同一事故责任,各法院认定不一,其间缺乏必要说理,案件非但不能案结事了,反而引发更大争议。
作者简介:郑磊,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第二个全,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工作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发挥着更全面、更充分的作用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同志履新总书记伊始,发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掷地有声地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

成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借助外脑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质量,为在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中更全面有效发挥理论和实践制度化互动的研究和咨询作用,提供来自备案审查工作的线索功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审计法等法律修改过程中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体现了合宪性审查在立法进程中发挥程序功能。在此基础上,2022年报告进一步按照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和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的审查方式四分法结构化介绍各项数字,用8个数字分类呈现主动审查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等7类规范性文件数量,分别介绍公民组织审查建议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审查工作建议数量,介绍集中清理和专项审查的议题数量,介绍推动制定机关修改、废止的数量以体现审查研究意见的实效。最后,保证备案审查工作各环节都倾听民声、体现民意、汇聚民智,报告中介绍,制定备案审查衔接联动的工作规定,修订备案审查工作规程,成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不断集思广益、凝聚共识、汇聚民智。回应新需求、实现新要求,就需要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工作应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中发挥更为全面、更为充分的作用。
摘要: 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工作进入提质增效的新阶段,如何通过提高质量、增强实效,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更充分地发挥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的支点型功能,正成为观察这项工作新特点、新轨迹的新视点。2017年,党的十九大画龙点睛地强调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后,合宪性审查自2018年人大会议听取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以来开始持续出现,在2018年、2019年报告中出现在今后一年的主要工作中,自2020年开始至2022年人大会议听取的报告,均同时出现在对过去一年的工作的总结和对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的布置中。其原因在于,如果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则信赖表现并非建立在信赖基础上,因而也就不能构成所谓的信赖表现。
在信赖保护原则可能适用的所有领域中,通常认为授益行为撤销与废止、法不溯及既往是两个最为典型的领域。[23]杨海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人权保障》,载《南京晓庄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50页。尽管如此,信赖保护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并未实现类似转变。至于原有法律状况与该偏离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并不在此适用要件首先应予以审核的范围之内。
为此,本文在梳理四适用要件审查体系的同时,亦具体展示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表现形式上的独特之处,即其适用于不同法律领域时体现出来的运行机制各不相同。具体而言,假设信赖基础一经确定之后即不再发生变化,则受益人基于信赖基础形成的信赖,首先应受到围绕信赖基础本身所设定的法律制度保护。

本文之所以仅聚焦于论述信赖保护原则在基础事实上的适用要件,并不涉及适用该原则之后形成的法律后果问题,这一点实际上也就是原因所在。[37]参见樊玉成:《信赖保护原则》,载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9—731页。由于国家行为甚少有不得成为信赖之对象者,因此,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来说,信赖基础这一审查步骤所生之影响不大。从信赖表现这一适用要件出发,实际上已经可以看出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规范构造并不相同。
信赖保护原则所提供的保护,正是针对上述第三步骤中国家作出的偏离行为而进行的,这也就是前文提及的所谓转向。基于该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适用于违法授益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将其适用要件归纳为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基础的偏离、利益权衡四项,统称为四适用要件审查体系。正因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将后者称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31]许庆源:《法规变动下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问题之研究——以土石采取法为中心》,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由于《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第2句、第2—4款均为撤销权的限制性规范,因此有学者称之为撤销权限制的法典化。例如,第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不仅如此,他还在行政许可法立法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试拟条文: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其中显著的区别在于,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规定受益人的信赖表现。
[26] Vgl. Kisker, Vertrauensschutz im Verwaltungsrecht, in:VVDStRL 32 (1974), S. 151 Fn. 9. [27] Wie z.B. Weber-Duerler, Vertrauensschutz im oeffentlichen Recht, 1983, S 104. [28]例如,学者在总结信赖保护原则在欧盟法上的适用时,所确定的三个前提条件为:存在信赖现状。就此而言,《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受益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均可归属于依法行政原则的一般适用。[36]参见陈国栋:《行政许可创制了名为信赖利益的新型权利吗?》,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5期,第111页。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所针对的基础事实仅限于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不同表述方式指向基本相同的内涵,主要区别在于具体语境与表述习惯的不同,难以确定相互之间的优劣之分。与此同时,他认为,法教义学的工作首先应尝试在其中注入实质性内容。
早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信赖保护第一案即寡妇抚恤金案中,法官就已采用了这一表述。这一状况的形成,或许与德国在近现代曾有过极端不尊重个人利益的历史有关。
如果暂且撇开其他适用要件不谈,仅就德国学界对于信赖表现作出的阐述而言,则貌似仍然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二者均明确了对于违法行政决定在特定情况下的存续保护,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无疑属于较为特殊的规范构造。
与德国《行政程序法》相比,我国行政许可法中是否为该原则的适用设定类似适用要件、是否已形成类似规范结构的问题,就成为值得研讨的基础性问题。受益人无法从特别法律规定中寻求到救济方式的情况,仅出现于行政机关因作出错误决定之后需予以改正而因此偏离原决定的情况下。
[66]参见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以下。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认可,仿佛顺理成章,甚至自不待言。在我国学界,实际上亦不乏有学者注意到相关学理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因错误导致可撤销)第1款规定:作出意思表示者表述的意思在内容上有错误,或其对于该内容的解释完全并非出于真实意愿,则在可以认定其知悉事实状况,并对案情作出理智权衡的情况下不会发出该意思表示时,可撤销该意思表示。
整体而言,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的系统研究,才能够揭示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学理与规范体系中所可能具有的实质意义。[74]参见陈国栋:《行政许可创制了名为信赖利益的新型权利吗?》,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5期,第120页。
审查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论及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德国学界主流论著通常会指出其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四适用要件审查体系的实质内容,就是将行政法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事实予以分解,具体分为四个适用要件进行审查。
我国学者通常侧重于采用描述方式叙事,较少在此基础上采用命名方式,因此类似命名似乎并无必要。如此广义地叙述信赖基础,从一般学理意义上来说无可厚非。
然而,尽管信赖表现为主观信赖经由客观化过程而形成的结果,由于审查这一适用要件的目的在于确定受益人是否在主观上形成了信赖,因此学界仍通常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观部分。也就是说,除非认为这个问题不重要,否则立法者就应当为此提供成文规范,而不应把解决问题的权力与能动空间留给适法者。所谓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未必形成于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但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其中的一种可能性,则基本上代表了学界的一般看法。其原因在于,个人原则上应当可以信赖国家作出的各种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符合其利益取向的相应安排。
[77]王贵松:《依法行政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分析》,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1期,第173—175页。例如,就授益行为撤销与废止而言,其出发点在于对行政机关的撤销权进行限制。
对于学界而言,这一表述基本上已经成为了该条的官方背书,学者们多有援引,质疑之声则较为罕见。当然,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对等性,错误意思表示有可能来自于表意人,也有可能来自于受益人或第三人,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情形并不相同。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德国民法典》并不以过失来限制表意人的撤销权,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则规定表意人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才拥有撤销权。2. 利益冲突与权衡 (1)利益冲突的构成。 |